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2010/6/14 17:41:14
(1994年8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二)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三)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四)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五)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获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或者列入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八)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九)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抵押权设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有限产权房屋的抵押权设定)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期权的抵押权设定)
以期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已出租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拟接受抵押者。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有期限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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