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
2015/8/24 23:34:11

 
案例一:(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70号
【案情】
2012年6月8日,邓某以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产。2012年8月14日,邓某(甲方)与隋某(乙方)及中介方签署《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约定邓某以128万元的实收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隋某,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不购买该房产,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在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除定金之外另外赔偿甲方20万元,共计25万元;签订协议后,若甲方以任何理由继续出售、出租该房产,或将该房产交给他人居住或者自住,或由于甲方原因在能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拖延不办手续,甲方应退还定金并另外赔偿乙方2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邓某将涉案房产交付隋某装修、居住。隋某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约定交付定金。
 
之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隋某名下;邓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判令隋某返还涉案房产。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对于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约定邓某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邓某要求隋某一次性付款,即使隋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邓某也不能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隋某居住使用,双方虽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存在分歧,但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故涉案《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法有效,理由正确。至于双方约定还应签署的“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所需的统一样式的材料,并非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这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该约定不改变双方以通过签订《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预约”)和本合同(“本约”)。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通常使用的名称有:意向书、意向协议、认购书等。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具体需要约定的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是否全面,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例如,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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