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9/14 17:05:20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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