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10/6/14 17:20:05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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