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11/6/15 9:49:06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