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2011/11/28 15:39:59
沪府发[1994]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三章 结婚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十五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十五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涉外婚姻,包括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国内公民同华侨之间,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以及从事与涉外婚姻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六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婚姻管理处具体负责涉外婚姻的登记和管理。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七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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