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5/18 0:25:06

(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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