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2011/5/17 0:05: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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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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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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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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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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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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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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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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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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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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