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2010/6/15 9:54:38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当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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