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2010/6/15 9:58:46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设交通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的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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