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15/3/23 1:22:4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侯立申,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艺君业委会)因与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艺君业委会诉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一期)是被告中川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2001年8月交付使用时,被告仅提供2间车库供物管使用。后得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的8#楼东侧168平方米的房屋系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2008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物管用房时,被告出示了物管用房已变更为营业房的规划变更手续。2008年12月,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撤销徐州市规划局的前述变更规划决定。后被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维持了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物管用房的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的 168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具体见规划定点图)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起诉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属于集团诉讼,当时起诉时徐州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起诉应依法撤回或驳回。2.物业管理用房作为配套设施建设,在2000年之前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涉案的艺君花园小区于1997年规划定点、2000年6月开工建设、2001年8月29日验收通过。房屋交付后,被告即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有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完成了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义务。故在当时对物业管理用房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或者惯例的义务。1997年规划定点的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 110 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本案原告所在的小区仅21 403平方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3.规划定点图中记载了营业房和物业管理用房,但图中“营业”二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四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物业管理用房,而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共两层,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应由被告来决定,只要能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即可。4.就目前的房屋状况来讲,将涉案房屋的二层交付给原告,既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满足法律的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川公司是原告艺君业委会所在的徐州市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小区的开发企业。2000年6月21日,被告取得徐州市规划局徐市规地(2000)编号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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