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2011/6/15 10:12:25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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